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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证据种类有哪些 刑事证据规则适用有哪些注意事项

 徐彤彤,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汕宇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新刑事证据种类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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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的还原往往要依靠案件中出现的各类证据,也是这些证据才能来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罪名成立。证据包括能证明案件真实发生的一切材料。我国证据法学有将刑事证据作出分类,关于新刑事证据种类有哪些呢介绍如下。

证据种类,是指根据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对证据所作的分类。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八种: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 物证、书证

1、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物证包括实物和痕迹两类。前者指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后者包括两个物体相互作用所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所产生的轨迹,如脚英指纹等。物证是刑事诉讼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2、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书证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书证必须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或者表达了人的一定思想的物品,而且其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能够为人们认知和理解,可借以发现信息;

第二,该项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明的刑事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借以证明案件事实。

3、区分书证和物证。区分书证和物证的关键是看其是以何种方式证明案件的。如果是以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起证明作用的,属于书证。如果是以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起证明作用的,属于物证。既能够以记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又能以外部形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既是书证又是物证。

4、物证、书证的收集和运用。物证、书证属于无意识的证据材料,只有经过人的能动作用才能进入诉讼轨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方法来进行。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它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物证、书证的运用应遵循原物、原件优先原则。根据司法解释,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即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二、 证人证言

1、证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但是,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如果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准确表达出来,如盲人讲述所听到的情况,聋、哑人讲述所看到的情况等,依法也可以作为证人。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并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在诉讼角色上,了解案情的人应当优先履行证人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证人证言。

收集证人证言的途径应遵循“询问证人”的程序。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不得另行指定其它地点。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证人证言有以下特点:

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阐述,而不是推测或分析意见;

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所以,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证词更客观;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可能受到证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

证人证言的来源和证明的问题范围十分广泛,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证据。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过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法庭审理中,应由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先向证人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不得威胁证人;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对于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发问方式不当的,审判长应当制止。凡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或定案的根据。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固定程序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同。

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被害人与案件的结局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害人的陈述既要认真听取,也要注意审查核实。

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问题:7个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通称为口供。

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2、收集与运用。

我国对待口供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因此,即使共犯就案件事实供述基本一致,也不得确定其有罪。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凡查证确属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或定案的根据。

四、 鉴定结论

1、鉴定人。

鉴定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自然人;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鉴定人可以更换。

2、鉴定结论。

①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②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监督由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其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或者专门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③对于对鉴定结论只有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五、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证据材料,但它在形成时间、制作主体以及内容等方面都有别于书证。从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看,记载的多是物证材料,但它并不是物证材料本身,而是保全这些证据的方法。

1、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纪录。勘验笔录就其内容可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体检验笔录、尸体检验记录等现场勘验笔录。

2、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六、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将现代高科技先进成果运用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产物。

视听资料有以下特点:

视听资料的形成、储存和再现,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逼真性;

具有各种言词证据都不具备的直感性,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形象和音响,甚至案件发生的实际状况直观地再现在人们面前;

视听资料具有客观性强、能动态连续地再现案情、信息量丰富等优点。

证据分类,是指在理论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以便于指导办案工作。

证据分类有别于法定的证据种类。

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是对证据的一种分类,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法律上的划分;而证据的分类并非法律的规定,而是从理论上对证据进行的分类研究。

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的分类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

证据的种类的区分标准是单一的;而证据的分类则是从多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以两分法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因此,证据的分类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种类区别是明显的。同时两种划分又是交叉的,同是一种证据,由于分类的标准和角度不同,其类属也不完全相同。

以上是关于新刑事证据种类的列举,以及详细描述,让人可以透过专业名词了解相关证据的真正含义,只有有充分的证据才能来认定案件的事实。通过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并不是只要在犯罪现场出现或案件有关就能作为证据,证据的采纳必须要满足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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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规则适用有哪些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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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所在,只有严格依照刑事证据规则,才能实现准确的量刑定罪,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捍卫司法公正和法律威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些刑事证据规则适用时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呢针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为您整理了以下资料。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全面规定了证据的一般规定、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等内容,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夯实案件的证据基础,切实提高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接下来和您一起关注证据的一般规定设计的刑事证据规则适用解读。

刑诉法解释第四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主要涉及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质证原则、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见证人范围等内容,全面规定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共性规范。

一、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刑诉法解释第65条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1、行政机关的外延。刑诉法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实践中行政主体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这些组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2、“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外延。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等”,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刑诉法解释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主要考虑:一是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将其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不需要重新收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影响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明显不如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言词证据严格,因此,如果直接允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难以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而且,与实物证据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不及时收集容易发生灭失不同,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困难。

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尚不知道所涉及的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刑诉法解释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见证人的范围

刑诉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允许辅警、保安人员等担任见证人,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难以解决:

1、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难以找到群众做见证人;

2、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做见证人。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一定道理,刑诉法解释遂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处理

1998年刑诉法解释第62条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刑诉法解释第68条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两种方式。所谓局部不公开,是指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质证不公开,让旁听人员退庭,转为不公开审理。待相关证据的调查结束后,法庭审理再转为公开进行。

上述信息仅是刑事证据规则适用解读的冰山一角,实际的诉讼情形往往复杂多变。在刑事证据的采集、审查中,需要时时遵循相关的刑事证据规则,才能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可靠。如果您有需要了解更多的刑事证据规则,可以咨询,专业的律师会为您解惑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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