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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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解除通知书的基本格式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鉴定聘请的内容怎么样的?

 徐彤彤律师,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汕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辩护解除通知书的基本格式是什么

二、刑事案件辩护人范围

刑诉法第32条: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律师;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三、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诉讼权利

1、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权利。律师有权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且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被告人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无需审判机关批准。

2、接收出庭通知书的权利。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最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3、阅卷权。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注意: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是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4、会见和通信权。辩护律师有权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并且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无需审判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也不派员在场。

5、调查取证权。

⑴辩护律师有权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同意后,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有权在经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后,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⑵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6、申请取保候审权。辩护律师有权为被羁押的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7、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要求解除权。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除。

8、质证权、申请权、辩论权。辩护律师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享有发问、辩论、发表意见以及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

9、非独立的权。辩护律师有权在经过被告人同意后提出上诉。

法院一般情况下没有权力要求辩护人解除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这种辩护关系,所以一般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主动要更换辩护人或者辩护人,自己主动退出了辩护,当初建立辩护关系的时候有委托书,解除这种委托关系的时候,也应该有书面的凭证的。

刑事诉讼法鉴定聘请的内容怎么样的?

诉讼法,我国有两部关于诉讼的法律,一个就是民法方面的民事诉讼法,还有就是关于刑法的刑事诉讼法,诉讼法,讲述的内容主要是案件在审判过程或者是受理等过程应该如何进行。那么关于刑事诉讼法鉴定聘请的内容是怎么样的呢

一、刑事诉讼法鉴定聘请的内容

1、关于鉴定。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

刑事鉴定:是指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

2、关于鉴定。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具备专门知识并受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就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但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会计鉴定、价格鉴定、食品药品鉴定、淫秽物品鉴定、毒品鉴定和其他各种刑事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些都是对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至第203条对鉴定、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条件、鉴定注意事项以及鉴定人的等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至239条规定了鉴定、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人员、鉴定的批准程序及对鉴定过程的具体要求。这些都是对“刑诉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可操作性更强。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检察、法院都有依照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等申请而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利。

3、关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公安司法人员或当事人等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备、不够明确或提出了新的问题、或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可以决定或申请将已鉴定或新发现的检体,仍交给原委托的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人对新问题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补充,就是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作出,是对原鉴定的补充或修正,若是对原鉴定的补充则应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结论结合使用;若是对原鉴定的修正,则以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

“刑诉法”第120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5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院解释”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院解释”第60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规则”第20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05条规定应当事人申请可以决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06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第207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并列出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三种情形。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公安规定”第240条规定“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41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42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六部门解释”和“法院解释”、“检察规则”混淆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性质,即补充鉴定应由原鉴定人或原作出医学鉴定的医院进行,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不能由原鉴定人及医院进行;

2、“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当事人申请的内容不一样,即侦查阶段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而在审判阶段只能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解释”在审判阶段既可以申请补充鉴定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3、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按“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等申请才能启动,而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解释、规则、规定”规定除当事人申请启动外还可以由公安检察审判人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依职权而启动。

关于复核鉴定。复核鉴定是一种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但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常用的一种鉴定形式,是由原鉴定单位或上级鉴定单位职称更高的专家就原鉴定材料进行复查并论证原鉴定所得的结论是否正确的一种鉴定。其鉴定性质实际上与重新鉴定相似。“公安规定”第243条规定“刑事技术的鉴定结论,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关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提起的条件。刑诉法和各部门解释、规则、规定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不便操作,且导致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随意性。“检察规则”第207条仅规定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包括:

对同一人身伤害已存在两个以上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或被害人与狎嫌疑人之间不能形成一致的认识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不能人微言轻定案的根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同一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不同认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而刑事诉讼中涉及鉴定种类很多,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只是其中一种比较常见的鉴定。对于其他种类鉴定如何确定是否重新鉴定,没有明确规定。故建议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提起条件。在目前可以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即“通过审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关于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期限。办理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时间,鉴定工作也不例外,“暂行规定”第21条规定“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刑诉法”第122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六部门规定”第

33条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法院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公安规定”第24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时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刑诉法没有单独规定鉴定期限,而是把鉴定所用时间计入办案期限,其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超期羁押,但这样规定却是不切实际的,且事实上导致了鉴定无限期和超期羁押;

2、六部门规定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在实际工作中也是不宜执行和不能执行的。

3、“法院解释”用延期审理代替鉴定期限且规定不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限,与刑诉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因此,建议刑诉法修改时明确规定鉴定期限。

4、关于鉴定人。按照鉴定规则,鉴定人只能由自然人担任,不能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非自然人担任。即鉴定人是具备专门知识并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自然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有所区别,二者在业务上具有从属关系,鉴定部门能够为鉴定人完成鉴定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设备和场所,保证鉴定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对于某一具体案件的鉴定应由几名鉴定人进行,“刑诉法”、“法院解释”、“检察规则”均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安规定”第238条规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二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笔者认为: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无论是一人、二人或多人,均是如此。一般的案件一名鉴定人完全可以独立完成,但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二人以上完成甚或邀请专家联合鉴定。事实上,公安机关的二人“签名或盖章”也是一种形式,实质上仍是一个人进行的鉴定。

刑事诉讼法鉴定聘请的内容,已经整理好了,关于司法的鉴定,是需要聘请鉴定人员的,鉴定人员就是一个自然人,并不是一个组织或者是一个团队,那么关于司法鉴定人员的聘请是需要进行收费的,支付费用的一方是败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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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彤彤——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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