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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判决死刑的案件应该由哪一级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前停止执行的情形有哪些

  徐彤彤律师,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汕宇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判决死刑的案件应该由哪一级法院核准

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有些案件的核准权依法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对这种情况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作出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定,然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直接进行提审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的案件是最终的判决,不能上诉或者抗诉;提审后仍然判处死刑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仍然为一审判决,可以上诉或者抗诉,如果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仍然判处死刑,还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同意判处死刑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


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核准权。需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高级人民法院如果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同时也是核准死刑判决的裁定。


对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全面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如下判决、裁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核准死刑,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同时由原审人民法院发布执行死刑的布告;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核准的报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判决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如果是共同犯罪的案件,对其中一名或几名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也应当将全部案件的证据材料报送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书齐备,并且一案一报。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报请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需要全面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予以核准;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进行改判。




执行死刑前停止执行的情形有哪些

行刑过程较为血腥,给罪犯和参与行刑的人在心理上都造成极大的压力。注射死刑的执行则较为简单,在羁押场所内即可执行。受刑人的感觉如同生病时被打针一般,而对于行刑人而言,行刑过程中不见血腥且无法确认致死药物由谁注入,因此而产生的厌恶感较小。


法律咨询:




您好,死刑命令已经签发,在哪些情形下应当停止执行


律师解答:


死刑是一种剥夺罪犯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所以无论判决死刑和执行死刑都必须十分慎重。为此,法律对执行死刑的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执行死刑命令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然后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之前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


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接到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办法:一是进行改判。人民法院认为判决确实有错误,或者罪犯确实揭发了重大犯罪事实,或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按照死刑复核程序予以改判;对正在怀孕的犯罪分子也应当予以改判。这样,原来的死刑判决就不再执行了。二是恢复死刑的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或者确认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的犯罪事实等情况不属实;或者罪犯虽有揭发犯罪事实等立功表现,但不需要改判,仍然应当执行死刑的。对这种情况,必须由原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次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恢复死刑的执行。


执行死刑时,负责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即应当查验清楚将要交付执行的罪犯确系被判处死刑者本人。为此,不仅应认真核对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和住址等,还要核对其犯罪事实,同时还需讯问其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死刑适用罪名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22.生产、销售假药罪。


2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走私罪


24.走私武器、弹药


25.走私核材料罪


26.走私假币罪




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

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哪些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是否都必须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呢,在死刑复核中,能否将死缓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呢,死刑复核程序分为报请复核和复审核准两个诉讼程序是什么呢。


死刑复核程序适用范围


第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是否都必须适用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那么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一审二审死缓案件应当说是无需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的这个在法律上、理论上、实践上,应当说都不存在问题,如: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江-青、张*桥的案件,判处死缓时,在判决书的末尾加上“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因此,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也有终审生效权,也有核准生效权,所以鉴于此,我认为,死缓判决的生效、形成应当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死缓判决、裁定均应立即生效;二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死缓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生效;三是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死缓判决和裁定以终审权立即生效;四是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死缓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的,期满后即生效。我认为分为这四种情况。




第二,在死刑复核中,能否将死缓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这应该说是我们在实践中碰到的比较多的问题。我们认为改判权应该是死刑复核权的一部分,原则上应该是可以改判,但改判还应慎重适用:一是在所谓“合二为一”的程序当中,在审判程序上,必须按照二审案件来对待,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只要属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除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可能影响到判决的公正审理,那么不得发回重审,也不得直接在二审中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为这是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如果确实需要加重刑罚,我们通常的作法先维持,再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这个问题,那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改判死刑,过去对于这类案件是否要报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现在,我们通过请示最高法院,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判处的死刑案件和对抗诉案件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就是: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两种情况:一种是改判后的死刑如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改判后连同原审材料报最高人法院核准;另一种是在授权高级民法院核准范围内就会发生一锤定音的情况,有一定的潜在危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明确规定:高级人法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显然过轻,而确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必要时,应当用裁定撤消原判,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这是因为对于死刑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最终的审判程序,如果直接改判,被告人就没有上诉的机会了,所以立即交付执行不符合我国历来对死刑案件的政策,但是发回重审后,如果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坚持判处死缓,问题又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有的人认为在确有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提高一审法院级作出一审判决,允许被告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另一种作法是可以先核准死缓,然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改判死刑。我认为这两种作法都有利有弊,过去我们通常作法是按后一种作法。那么现在如果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以后,我认为前一种作法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第三,对同案犯中有的判处死缓刑,有的判处死刑,那么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的死缓后,又全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时,我们认为是不能直接改决的,主要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三项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已属生效判决,任何一级法院改判已经生效的判决都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死刑判决时,认为核准死缓的判决确有错误,应当改判死刑,或者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或者提审改判死刑,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两种程序解决同一案件中两名人犯的死刑问题,即用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或者改判、发回重审,用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审死缓判决的若干问题。我估计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肯定要制定一个司法解释的意见,或者这些问题都应该得到解决。**优秀师事务所-桂林律师徐彤彤*发-桂林律师网


第四,死刑案件的同案犯中没有被判死刑的裁定是否一并进行复核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是针对死刑人犯的裁定进行的,无需全案上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一并全案上报,但在同案其他被告的判决何时生效的问题上,又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没有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的裁判也要在复核程序结束后才能最终发生法律效力,也有人认为,应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全案上报,全案审查,再分别处理,即在部分罪犯死刑复核期间,其他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的判决经过法定上诉、抗诉期,没有上诉、抗诉的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在复核程序中,如果发现其他同案犯的判决应当改判的,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我认为最后一种就是正确的。为了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顺利进行,对于非死刑同案犯的裁判虽然已经生效,但是可以暂时不押送远离死刑复核法院的劳改场所执行,以便在核实口供和证据时提审方便,过去高级人民法院都是按这种作法来做,但到了最高法院,就只管死刑,其他的他一律不审,而且下的裁定也只下死刑这一个裁定。


第五,关于死刑复核报请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分为报请复核和复审核准两个诉讼程序:


1、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讼诉法》第20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75、276、277、278、279、280条规定等等对报请程序都作了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说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对刑诉法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比较详细的补充和完善。


2、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第一,报送时间上,为了从快而急切上报,剥夺了被告人诉权,关于不等上诉期满就上报的问题,因为有些地方上要求案件要从重从快,特别是对一些重大恶性案件,要快审、快结、快杀,导致有些法院不等上期满就急急上报,人大1983年9月2日曾作的一个《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决定》,这个决定里面实际上就把几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上诉期限由十天改为三天,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此规定作出限制性的解释,我认为这个规定在今后的实践中应当被废除;


第二,把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上报,矛盾上交,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我在高级法院担任副院长时遇到很多这种情况,因为有些死刑案件在事实证据上卡不死,但是不判死刑在当地党委又交待不了,可能被害人的家属也闹得厉害,就没有办法,判了后就把矛盾上交给了高级法院,所以我们在每年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就是因为类似情况,我们认为这种情况,特别是对待死刑案件在执法态度上是极不严肃的,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对于你提出的“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已经整理出来了,对同案犯中有的判处死缓刑,有的判处死刑,那么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的死缓后,又全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时,我们认为是不能直接改决的,有问题欢迎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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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彤彤——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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