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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因寻衅滋事被判罚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02025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京龙,男,19岁(19875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县,初中文化,北京市公共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17530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826日被羁押,同年9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仲民,58岁,住址同胡京龙;系胡京龙之父
胡京龙的辩护人暨胡京龙、胡仲民的诉讼代理人吴秉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男,18岁(19887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二区2122单元501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苑青梅,56岁,住址同胡京龙;系胡京龙之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京龙犯寻衅滋事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ΟΟ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7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京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仲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和询问上诉人胡京龙、胡仲民,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121115时许,被告人胡京龙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金百万饭店门前,酒后无故对途经此处的付超进行殴打,造成付超左眼并发外伤性白内障,行手术治疗,进行人工晶体植入,影响视功能,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232.2元、鉴定费800元、就医交通费182.3元、伤残补偿金35 306元,共计人民币41 520.5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京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先期赔偿了被害人付超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病例材料、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学校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京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胡京龙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胡京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由胡京龙承担民事责任,因侵害行为发生时胡京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仲民、苑青梅对胡京龙侵害行为所造成之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之人民币用于赔偿被害人。判决:一、被告人胡京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胡京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仲民、苑青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五角(含在案之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京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仲民上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的眼伤是其本人因青光眼手术后造成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原告人付超青光眼手术后的视力,且鉴定机构在病历摘要中将被害人伤前视力右眼0.8,左眼0.2,错写成左眼0.8,右眼0.2,据此得出原告视力下降2个级别,构成十级伤残缺少依据,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35 306元。同时,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成因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所依据的两份鉴定书存在明显的纰漏和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起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被害人付超左眼的病理成因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以查清事实,秉公断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京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并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均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超陈述证明,20041211日下午3点多,其路过望京金百万烤鸭店门前时,见到与其相识的张建伟,二人正说话时,过来一喝了酒的男青年,这人上来就骂其并追打其三次,期间还对其说你还跑,还敢报警,并揪着其头发将其按在地上踹头部、面部、眼部。其告诉对方自己刚做完眼部手术,但对方不听,又踹了其几下。案发后经付超辨认,胡京龙就是将其打伤的人。

2、证人张建伟证明,20041211日,其与胡京龙等10余人在望京金百万饭店吃饭,胡京龙喝多了酒。下午3点多其在饭店门前遇见付超,二人正说话,胡京龙上来揪住付超说你看什么看,其就赶紧让付超走。胡京龙就追打付超,被拉开。后胡京龙又追上打付超并揪住付超的头发按在地上,用脚踹付超头部、面部,又被劝开,付超就跑,胡京龙又追上去打。并证明当时没有其他人打付超,付超没有还手打胡京龙。

3、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付超左眼钝挫伤,至并发性白内障,双抗青光眼术后。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朝公法临床字(2004)第444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付超损伤后左眼并发外伤性白内障,行手术治疗,进行人工晶体植入,影响视功能;付超所受损伤为轻伤(偏轻)。

5、北京市公共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胡京龙系该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表现一般。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胡京龙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就医交通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明,付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及其经济损失情况。

8、被告人胡京龙供述,承认打付超脸部的事实。

对于胡京龙、胡仲民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胡京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付超轻伤并致十级伤残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证明被害人付超眼部损伤系胡京龙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京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胡京龙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胡京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胡京龙承担民事责任,因胡京龙犯罪时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其监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仲民、苑青梅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所提原鉴定对病历摘要有误,由此提出对被害人付超左眼的病理成因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付超被鉴定前经过一系列检查,鉴定结论非仅就一次检查为依据,且原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照规范程序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和判断,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胡京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民事赔偿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京龙、胡仲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佟福和

ΟΟ六年 十一 月二十七



来源: 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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