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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的根本条件之一——立功表现
  我国刑法上所规定的立功包括量刑制度上的立功和刑罚执行制度上的立功,前者即判决宣告前的立功、未决定犯的立功,其作用及于刑罚的裁量,后者即判决宣告后的立功、已决犯的立功,其作用及于刑罚执行的变更。这里所要探讨的立功是刑罚执行制度上的立功,是指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所作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一定贡献的行为。
  一、一般立功表现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总之,所谓立功即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上述所列的各种立功表现是各自相对独立的,即罪犯只要作出其中一种即可认为具有立功表现而可以获减刑奖励。
  关于立功表现,这里有几个问题应予明确:第一是立功表现是否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不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确有立功表现的,可否减刑?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遵守监规、按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在这方面立法者侧重于注重罪犯的客观行为表现及其客观有效性,因此,只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刑。有立功表现的人通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的,但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可以”减刑。
  第二个问题是立功表现是否必须以有悔罪为前提。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即认为立功除有相应的客观外在表现外,主观上必须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如果单纯有立功行为而主观上并无悔罪心理,也构不成立功;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犯罪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与悔改也有不相一致的地方,即悔改的罪犯未必有立功表现,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也未必就一定悔改。我赞同后一种见解,因为这样理解是符合刑事立法原意和相关刑事政策的。虽然一般说来,立功常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产生的突出表现,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有些平常表现一般的罪犯完全可能在一些关键时刻,基于尚未泯灭的良知挺身而出为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舍生忘死,对于这些罪犯,虽然应注意到他们尚未完全彻底悔改的实际情况,但也应注意到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以及其善行感染他人而减少他人的再犯可能性的情况,同时,对这样的罪犯予以奖励、适用减刑,不但可以调动其本人加速改造的积极性,而且还起到教育激励其他罪犯积极改造,争取立功的积极作用,这无疑是符合刑罚执行政策的。
  二、重大立功表现
  刑罚执行制度上的重大立功是指罪犯的刑罚执行期间作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是“应当减刑”的根本性要件。“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要件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重大立功表现”是作为对有期徒刑犯减刑幅度予以例外宽大的一个条件。1994年12月29日颁行的《监狱法》突破了这一限度,将“重大立功表现”提升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并首次在立法上实行“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并存。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这一规定予以了确认,并把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的“重大立功表现”之适用扩展至管制犯、拘役犯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刑事立法化,表明了法律鼓励犯罪分子争取立大功的指导思想,是我国十几年来有关减刑的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可以调动犯罪分子争取立大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了减刑的适用力度,在实践中也具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我国减刑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也是这次刑法修订中在刑罚制度修订方面的成功之处。
  关于“重大立功表现”这里尚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第一是如何理解“重大”,我认为,“重大立功表现”与“立功表现”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程度方面,即罪犯所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的有益性程度不同,前者远远高于后者,其是重大显著的,是一般的犯罪分子所不能及的,或者非下一番努力所不能达到的,例如刑法明确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或“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这里“重大”的标准笔者以为可以参照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量刑制度方面的“重大立功”认定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罪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不能将“重大立功表现”泛化为一般的犯罪分子稍加努力即可达到的行为表现。第二个问题是“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必须以罪犯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这一基本条件为前提,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重大立功表现”不同于“立功表现”,一个罪犯应当减刑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真遵守监规、按受教育改造,所以仅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不构成必须给予减刑的充分条件。否定说认为正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立功表现”的必要前提一样,其也不是“重大立功表现”的必要前提,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就能构成“应当减刑”的充分条件。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其主要理由同前文所述,这里还需思考的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监狱执行刑罚首要的任务是“改造思想”还是“矫正行为”的问题,我认为,改造思想是一辈子的事,对罪犯而言仅靠有限的刑期不可能完成,要求监狱机关一家承担也勉为其难,况且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而非思想,也就是说,监狱的首要任务或价值取向首先在于矫正罪犯的行为而非改造罪犯思想,故使罪犯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能做到按照社会行为准则从事各项活动也就可以认为达到了改造罪犯的目的。当然,我们强调矫正行为的重要性并非完全否定改造思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能够既达到改造了思想又矫正了行为当然是最佳目标,然而其仅是理想化的目标,现实并非总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有一个侧重或首要价值取向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个问题无疑使虽无悔改但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否或应否减刑疑问迎刃而解。
  对于缓刑犯的减刑,由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根本性条件是“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而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普通减刑(狭义减刑)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并不能据此得出对缓刑犯的减刑条件应比普通减刑严格一些的结论,因为普通减刑处于刑罚实际执行中、而且其适用对象包括了原判长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等犯罪相当严重的罪犯在内,减轻的又是本来必须实际执行的刑罚,而缓刑中的减刑适用于刑罚没有实际执行的罪行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的罪犯、减轻的是未必会实际执行的原判刑罚及其考验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认为缓刑犯减刑与普通减刑的根本性条件并无实质差异这在理论上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缓刑犯、监外执行犯等非监禁刑的减刑尚需考虑现实可行性以及分配的正义问题:因为普通的监禁刑罪犯由于其人身自由完全由监狱等专门执行机关监控,其悔改表现比较容易掌握和认定,而缓刑犯等人身相对自由虽经依法监督或考察,但其表现毕竟不像正在监内服刑那么容易评定,这是其一;其二,在社会中改造的非监禁刑罪犯比起在监狱等特定环境条件下的罪犯获得立功以及重大立功的机会多,如果其确有悔改之愿望,那么其获得立功表现的可能性相当大,这完全可以弥补不能仅因悔改表现就可获得减刑之缺陷,也符合社会广大公众朴素的法公平观念,因而是可行的。1997年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缓刑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规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注: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付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表明了对缓刑犯限制和慎用减刑的倾向。我认为将缓刑犯的减刑的根本性条件从“确有突出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直接提升为“重大立功表现”虽然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否真正科学合理,尚值得研讨,因为如前已述缓刑犯减刑与普通减刑的根本性要件并无实质的差异,仅有程度之分,这种区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而设置的,实践表明过去对缓刑犯适用减刑起到了应有的效果,如果把缓刑犯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直接提升为“重大立功表现”,则难免会挫伤缓刑犯主动改造的积极性,并使该制度因条件过于僵硬而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对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的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的思路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其制度的设立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行性。因此,我主张还是应当以是否“有立功表现”作为对缓刑犯适用减刑的根本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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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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