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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应确立指定辩护制度
  就指定辩护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厚此薄彼”的规定,即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而在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确有经济困难、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则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应确立指定辩护制度。
  首先,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也说明获得律师帮助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必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真正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告知义务。对那些真正需要但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不可能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保障其辩护权实现的义务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告知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不是不想而是没有能力或条件委托律师。因而,从充分保障人权以减少甚至消除在法律保护方面的“贫富差距”的角度来看,有必要确立指定辩护制度。
  其次,这是诉讼结构平衡的需要。被称为“站着的法官”检察人员须公正无偏,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要全面审查。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愿望或完成任务、追求破案率、成功率的思想动机,可能存在不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或对所获取的辩护证据不随案移送的情况。加之,侦、诉连接,使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只能获得片面的认识。同时,虽具有法律监督者地位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侦查过程的合法性负事后审查义务,但出于追诉犯罪的共同职能而形成的侦、控“一体化”使检察人员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强制辩护制度,一方面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证据可以使公诉人员对案件实体有全面的了解,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以确保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让辩护人直接参与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决定活动中,避免审查起诉程序的行政化,保证程序的公开性,对审查起诉程序形成有效的制约。
  再次,这是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需要。为保障庭审中控辩双方的理性对抗,提高诉讼效率而被倡议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要求作为开示一方主体的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让具有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接受开示,既可以避免其他人接触证据材料带来的负面效应,也不会限制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能准确把握案件争点,为以后进行的控辩式庭审模式的有效运作作好铺垫。可见,强制性指定辩护范围扩大到审查起诉阶段能够保证庭审的有序进行并提高庭审效益,是构建与完善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
  最后,是与国外刑事诉讼制度同步、与国际法律援助制度接轨的需要。在英美法系国家,贫困的被指控人如可能被判处1年以上监禁,就能够获得一名免费律师的帮助;不仅在审判阶段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且在侦查阶段还为被指控人指定辩护人。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人有要求而未选择律师做自己辩护人的,预审法官、律师公会主席或法院院长应当为其指定一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侦查期间可以指定辩护人。联合国1988年12月决议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7条第二款规定: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1900年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据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一便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此外,《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定对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的,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少年犯有权有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对于死刑犯,规定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援助。综上可见,为与国外刑事诉讼制度同步、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国际准则接轨,在我国刑事诉讼审查起诉阶段确立指定辩护制度,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有效制约审查起诉程序,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及确保庭审活动的有序进行,提高庭审效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就其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有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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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徐彤彤——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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