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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二审判决书
贾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2日。

辩护人荆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对盗窃罪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5日晚,徐振伟、刘宁(均已判刑)伙同王军福等(另案处理)人预谋后,窜至白银公司冶炼厂电解车间,盗窃残极铜板18块,重1330千克,价值19580.70元,运至白银公司选矿厂碎矿车间暖气沟内,同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徐振伟的带领下,驾驶甘d07355号双排座车进入选矿厂,将所盗铜板运出厂门外时被白银公司动力厂巡逻队抓获。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

2008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白银区冶金路十字“太阳雨”酒吧内与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曾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和白银公司电解车间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用啤酒瓶将曾某某面部致伤及白银公司电解车间残极铜板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曾某某的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救治的情况;

(4)收据,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6000元医药费;

(5)价格证明,证实白银公司冶炼厂被盗残极铜平均价为每吨19008元;

(6)车辆计量单,证明被盗残极铜板的重量;

(7)领条,证明被盗残极铜板18块,已由白银公司电解车间领回;

(8)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振伟、刘宁因盗窃白银公司冶炼厂残极铜板已被判刑的事实。

2、证人证言证人罗纹、刘小平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9日晚9时许,在白银区冶金路十字“太阳雨”酒吧内,被告人贾某某持啤酒瓶殴打曾某某面部,将曾致伤。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明在酒吧内,其被贾某某持啤酒瓶殴打面部致伤。

4、白银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某右唇上损伤为轻伤。

5、被告人贾某某及盗窃同案人徐振伟的供述

被告人贾某某对其故意伤害曾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3日将其传唤至白银公安分局四龙路派出所,并于当天告知了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持啤酒瓶殴打曾某某的事实。2009年6月2日,贾某某又至白银公安分局四龙路派出所,自称其投案自首。

盗窃同案人徐振伟供述,2000年10月11日晚11时左右,王军福和他到白银汽车站咖啡屋,和贾某某说好半夜三点去选矿厂拉铜。到半夜三点他就去汽车站咖啡屋叫贾某某开车去了选矿厂,王军福开的大门,他带领贾某某开车到选矿厂地沟把铜装上车,出门走了不远就被抓获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法,与他人共同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贾某某辩解其并不知道他人在盗窃,其是被骗去白银公司选矿厂的,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这一辩解与同案人徐振伟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所作的刑事判决相矛盾,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故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与他人一起盗窃公共财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贾某某实施盗窃的情节较轻,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贾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贾某某故意伤害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贾某某于2009年3月3日被告知被害人的伤情并作了供述后,又于2009年6月2日至公安机关自称其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故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其对故意伤害行为只是如实供述并未自动投案,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贾某某对其故意伤害行为供认不讳,且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6000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其自始至终不知道拉的是什么东西。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贾某某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上诉人贾某某没有参加盗窃活动,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贾某某故意伤害曾某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唯贾某某于2000年10月12日3时许驾驶车辆参与转移被盗铜板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贾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就故意伤害行为自首。

对上诉人贾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机关,贾某某曾多次供述其停车后“八九个身穿迷彩服的小伙开始往车上装铜板”,“他们把一个房子门打开就往车上装铜板”,“他们打开一房门后从里面抬出铜板就往车上装”,“就出来了十几个人开始往车上装铜板”,证明其看见往车上装的是铜板,仍然实施了运输行为,根据时间、地点及装车的物品,其应当明知所运物品为赃物,因此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认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唯对上诉人就故意伤害的自首行为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但认定贾某某犯盗窃罪定性错误 因为当徐振伟、刘宁等人将残极铜板从白银公司冶炼厂运至选矿厂碎矿车间暖气沟内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贾某某驾驶车辆转移赃物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对贾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对贾某某盗窃罪的判决及决定执行的刑罚,即“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三、上诉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军霞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周 中 宁

         

二 0 一0 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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