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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
applying to a conditional release and reducing the penalty sentence by , encouraging juvenile prisoner turn over a new leaf ,and walking up society soon.dealing with the penalty specifical ly for mistake currently effect unitary, laking of operatability for a characteristic by force , interposing variety assorting , supporting from various way realizing "punishment with the purpose of reform and education to strike and keep within limits to commit a crime, defend an immaturity committing a for the crime people’s physically and mentally healthy , guarant the human rights , and boost harmonious aspect of society stability.
key words:the minor crime; the system of minor crime; penalty function; the elimination of criminal record; penalty leisure.
目录
导论 7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8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9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9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10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11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12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1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13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14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15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15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15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16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16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16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17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行刑现状之评析 18
(一)缓刑制度适用条件苛刻 18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19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19
(四)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 19
第三章 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
一、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20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20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 21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22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22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22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23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23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23
(二)完善管制刑相关规定 25
(四)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26
(五)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29
二、有条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30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32
四、完善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 34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34
(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36
五、设置相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37
(一)实行善行保证 38
(二)颁布监管令 38
(三)鼓励社会帮教 40
(四)责令入读工读学校 40
(五)发布社区服务令 41
结语 41
参考文献 42
导论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环境污染、毒品泛滥共同构成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而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根据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②因此采取积极有效的法律措施成为当前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中之重。然而,深入研究我国刑事法律之后,必然发现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在参照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基础上稍作修改而构建的,过分强调刑罚对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作用,一味注重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所具有的特殊性,片面盲目地追求刑罚的功能,以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必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改造和有效预防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社会倡导的保护人权的宗旨相违背。因此我们在深入研究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在追求刑罚惩罚功能的同时,更为注重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作用,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与经济性,以在更大程度上更广范围内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以及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效的司法实践,结合我国有条件地区进行的积极尝试,可以得知,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强调处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是当前国际刑事立法和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理性选择。当然,轻缓并不指绝对的轻缓,结合我国国情,其是指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轻缓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行为,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根据具体情况,在明确具有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宽缓化。当然,宽缓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说我们可以在法律框架之外任意处理,而是宽中有严,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同时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在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前提下,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一方面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另一方面其容易改造,可塑性明显大于成年犯罪人,这些必然要求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无论从刑种的设置还是刑罚的裁量与适用都强调轻缓化,尤其应扩大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峻必然要求我们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遏制其不断恶化的趋势,但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使得在某些层面上并不必然适合未成年人,而是存在较大缺陷。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亟需解决的一大法律难题。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设置的,因此在重构之前有必要明确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即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和基础。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传统存在差异,世界各国对于该概念有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①由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所以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已经实施了的触犯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虽未实施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但其行为表明其有罪倾向以及少年法明文禁止不能为而为之了的“身份犯罪”行为。如英国《青少年法》认为“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①。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②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则认为少年犯罪既包括诸如盗窃等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非法的不良行为,以及少年违反社会规范的相关行为。③而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将违反少年法的的相关行为以及有犯罪倾向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而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中的犯罪、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①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德俄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现行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将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而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在英国刑事立法思想的影响下将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即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⑤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对于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即只要处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则为犯罪。14周岁到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其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而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用为任何行为负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而我国宪法又将未成年人定义为 “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综合刑事立法和宪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定义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既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法分为犯罪和刑罚。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入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则是刑罚研究的内容,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刑罚的威慑力具体表现在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刑事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在对案情进行分析后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在对犯罪事实予以清楚认识的基础上,结合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对行为人做出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罪,是否应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判处多重刑罚的判断过程;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过程。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相互独立而存在,其作用也必然存在区别,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制刑、量刑与行刑的相关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刑事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定刑罚种类、裁量具体的刑罚标准、执行相对应的刑罚措施的相关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人类社会和犯罪现象的出现而产生,也不是刑事法律一出现就具备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先进性,而是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日趋严重,才逐渐引社会各学界的广泛重视,在深入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全面剖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前提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发展,并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丰富。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对于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得对其处以刑罚。《唐律疏议》也规定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任何行为都无需负刑事责任;已满8岁未满11岁的人也只对谋反大逆、杀人、抢劫、盗窃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只是零星规定在古代刑事法律中,尚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经历了一段曲折艰辛的发展过程后才逐渐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得到丰富和发展。1979年确立了“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的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上海市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进行了初次探索,在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②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③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④。《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殊性,结合案件事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防止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起关押而被被交叉感染。⑤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则强调讯问和审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很好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声明了 “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尽管到目前为止,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尽管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了二十多年,但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结合中国国情的合理科学的、能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现阶段未成年犯罪形势的恶化现状,应从立法和司法角度入手,力求在法律角度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峻的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功能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刑罚是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具体而言,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点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①它因犯罪而产生,又对犯罪予以否定。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而这些属性又是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正是因为它的这两个属性,使其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1)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犯罪人。惩罚是刑罚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国家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使犯罪人遭受身体、心理以及道德等方面的痛苦,从而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但惩罚并不是唯一目的。刑罚的另一个同样重要的目的就是帮助罪犯改过自新。罪犯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所以在看到刑罚的剥夺与惩罚的功能的同时,应更加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根本保障。(2)安抚被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属应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了极大的打击和痛苦,在一定时期具有一定程度的复仇需求,希望犯罪分子能被绳之以法。因此,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能满足被害者的复仇心理,得到一定程度的安慰。有利于平息愤怒,恢复已被破坏的了社会秩序。充分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声张正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威慑危险分子和教育鼓励守法公民。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给犯罪分子带来痛苦的同时,社会的危险分子能因直面刑罚的严厉而考虑犯罪成本和风险,进而对其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惩罚犯罪分子表明国家打击犯罪的决心,这在一定程度上能鼓励教育广大的守法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相对于一般刑罚制度,只是由于主体为身心发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惩罚改造、安抚教育的社会功能。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①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原因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社会,这也是为什么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的原因。他们一方面是侵犯别人权益、破坏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另一方面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的受害者。因而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一方面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另一方面应具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避免让未成年人承担社会应该负担的责任,以维护刑罚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体现刑罚人性化的一面。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对其进行改造,实现刑罚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②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①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严格按照刑事法律以及相关部门发的具体规定,针对不同的犯罪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报应刑论主张对犯罪人的刑罚惩罚,强调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功利刑论目的是刑在于防止犯罪,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当刑罚的实施足以防止未来犯罪的发生,该刑罚制度才有意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其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因此对此类犯罪人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以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
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体,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也逃脱不了这一必然规律。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体系为基础而建构的,在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相关具体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较适合未成年人,比如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等等。这一系列规定表明在某些方面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特点,较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某些制度的严格规定使得其自身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下文拟通过对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量刑和行刑三方面的分析,反思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而为有效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奠定基础。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制刑现状之剖析
(一)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予适用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同时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即在刑种的适用上,明确排除了死刑,而将其它刑种均囊括在适用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明确规定对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不仅符合刑罚的轻缓化与刑法的谦抑性,且充分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生理、心理不够成熟的特点。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很强的冲动性和突发性,大多数犯罪都是意气用事所引起,绝大所数并非蓄意为之,其主观方面的危险性较小,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剥夺了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权利。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但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不论是管制,还是拘役与无期徒刑,抑或是如罚金等附加刑,都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相关的具体条件未作任何修改或者特别规定,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
(二)刑罚制度适用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该年龄阶段的人;而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则对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十四周岁以下在我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即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其行为性质如何,主观恶性如何,一律无条件的不得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设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随着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现象日益严峻等情况,该规定的弊端不断凸现出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刑罚的广度,适当降低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成为当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然选择。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量刑现状之分析
(一)从宽处罚原则可操作性不强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至于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必须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节以及其它的酌定情节,如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再决定具体的从宽处罚幅度,做出具体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充分贯彻和体现了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方针,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宽处罚原则为明确适用的范围和可以从宽的幅度,规定不明确,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所谓从宽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具体幅度又是多少,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法官在实际审判中难以把握,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易出现同种案情处罚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与稳定性,法律的严肃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
(二)量刑标准较具体明确
  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是对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标准的一般规定,而忽略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令人欣慰的是,随后最高法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缺陷,其主张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应当在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强调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①,积极发挥社会调查在认清案情、审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时的积极作用,为合理合法的准确量刑提供有力依据,实现量刑制度的规范化、客观化和具体化。
(三)累犯效力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
  所谓累犯,是指由于犯罪已经受到过一定的刑罚处罚而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人。一般而言,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对初犯较大,①其再犯行为不仅标志这前次改造的失败和刑罚目的的未实现,且更为严重地对法律尊严构成挑衅和危险,影响着法律权威的树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避免其藐视法律而将犯罪倾向转化为现实,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防止对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②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累犯。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由此可知,累犯的效力适用于一般犯罪主体,即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已经因犯罪行为受到过一定刑罚处罚的行为人,这其中必然包括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换言之,对于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五年以内如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时,应当从重处罚。这无疑忽视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等特殊性,其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有更强的可塑性,且其人身危险性也远远小于成年犯。因此将累犯效力完全适用于未成年,剥夺了其减刑与假释的机会,忽视了其与成年犯的差异,错误理解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教育改造的刑事指导方针,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违背了国际社会一贯主张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造成了国内刑事立法与国际脱轨的局面。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行刑现状之评析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涉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相关问题。
(一)缓刑制度适用条件苛刻
  作为国家保安处分和刑罚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大抗制犯罪的支柱的“特种的刑罚手段”的缓刑,最早被采用于1870年的波士顿。①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起诉三种形式。我国现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缓刑是一种狭义的缓刑,仅指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一般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如在考验期间没有发生法定的应予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可以不予执行。而对于在战争时期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而宣告缓刑的军人,如有立功表现,则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③
  由于缓刑适用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未成年犯罪人包括在适用对象之内。同时从一定意义上来说,缓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价值更大,其在防止交叉感染、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刑法条文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设定并未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而作出与成年犯罪人相区别的规定,只是在法律效力较低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该规定从深层次上讲并不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所作的特殊规定,一般而言具备解释中条件的成年人在实践中也是暂缓执行刑罚的。相反而言,适用于成年人的严格条件并不能在更广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权利的实现,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免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但关于 “免除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刑事立法方面并未涉及而是一片空白,这就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使得部分可罚可不罚的犯罪人由于缺乏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而不得不罚的司法尴尬。在随后颁布的《解释》中主张对于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人,如果其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该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②这较为合理地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空白,符合我国传统主张的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目的主张,化解了司法实践中的两难局面。
(三)减刑与假释未予放宽适用
  减刑即人民法院附条件的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处罚的制度,其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假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悔罪表现,在原判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对于减刑和假释这两种不同的刑罚制度,只要符合其适用的一般条件,未成年犯罪人都可能被减刑和假释,但联系未成年犯罪的具体特点,如严格按照成年人的相关做法去实施,必然存在某些不足。由于我国刑法典是典型的“应对成年人犯罪的法典”①,现行刑法并没有在刑罚执行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规定。虽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适用标准上对于成年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框架下适当放宽。既便如此,联系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具体情况,该放宽不仅缺乏可操作性,对于放宽的幅度的规定也未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四)非刑罚处置措施单一
  具体而言,对于情节比较轻微、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小、可以考虑免于刑事处分但又有必要给予一定处罚措施的犯罪分子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宽松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处分方式。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时适用一部《刑法》,这六种非刑罚处罚方式必然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从整体上而言,其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罚的适用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有效地矫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监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补偿和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现有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其它具体的鲜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更多的比较适合未成年犯身心特点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而在可以免除刑罚处以非刑罚的案件中只能对未成年犯判处与其实际犯罪情况不符的加重刑罚或者过于轻缓的免除刑罚的一方了之,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受到了严重挑战和冲击,不仅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且也易使让广大公民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重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要性
(一)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综上所述,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制度为蓝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论是刑罚的立法体系、刑罚的裁量还是刑罚的执行上,其都凸显出了一定的弊端。虽然从其他相关部门法中依稀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的特殊保护,而非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容与关怀的人道主义精神,符合我国积极主张的“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形成了较为合理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原则。如强调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较好地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犯处罚轻缓化的刑罚理念,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传统惩罚与改造的刑罚论的影响,以及其终究是以成年人的刑罚制度为基点而搭建的,某些细节规定必然存在者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具体情况。不仅与未成年人实际不符,且也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也不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教为主,惩为辅”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针。

(二)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缺陷那是不争的事实,但为什么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后的今天才尤其强调重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呢?笔者认为这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低龄化和严峻化的形势所迫。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状态,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数的比例越来越大。(如图一)

  同时犯罪年龄也呈下降趋势。犯罪主体低龄化日趋严重,未成年犯罪的人数在大幅度增长,其中14至16周岁低龄犯罪。有关学者通过对开封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从2004年到2009年,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增多,2004年为18人,2005年为23人,2006年为27人,2007年为29人,2008年为30人,2009年为52人。②从对我国2000—2002年未成年人犯罪分析,14—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12.21%、14.63%、15.31%,③所犯罪行较严重,大多为抢劫和盗窃等财产型犯罪,同时强奸罪的比例也较高。一般而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手段比较恶劣,在现阶段逐渐呈现暴力化、团伙化、趋势,拉帮结派表现也较为突出。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可行性
(一)未成年犯罪人易于改造
  根据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体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情感上大多数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时常为了贪求短暂的快乐和意识的刺激,不惜铤而走险,公然藐视法律,并且情绪容易波动,常常因为一时冲动而犯错误。他们在存在辨别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问题的同时,在认识方面又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识、新观念的灵敏性,可塑性强,易于被改造。且其认知人能差,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一般尚缺乏明确的认识,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大大低于成年犯。这必然使得我国当前依仗成年人刑罚制度而存在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难免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对原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相关规定,重新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成为我国当前的理性选择。
(二)国际相关立法成果显著
  由于联合国一直以来大力主张人权保护,积极倡导关注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其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颁布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准则等相关规则,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7.1d),禁止酷刑,强调非刑罚处罚,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保护,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在联合国的倡导下,国际社会逐渐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而更为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仅坚持刑罚的适当性,还要注意将其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刑罚处罚应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主张刑罚的轻缓化,倡导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这些规定从实际效果来看,不仅很好的实现了刑罚的目的,且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改过自新。与国际接轨,不断吸收国际先进做法和经验一贯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上述很多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制度由于其先进性和合理性必然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借鉴,很好地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
“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状态的不成熟,为了其改过自新,施以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处遇,乃是世界倾向。”③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已初具雏形,相关内容的规定也颇为丰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同时较为灵活的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具有中国宽严相特色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地结合起来,但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进的地方不容忽视。联系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与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从制刑、量刑以及行刑相关方面逐步予以完善,从而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
一、建立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
(一)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主刑中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恶劣、危害较大的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但对于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法条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之外,但理论界对是否用无期徒刑存在较大争议,总体上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主张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不断呈现低龄化和上升趋势,且某些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成年人犯罪,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终目的;①否定说则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冲突,且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违背人道主义精神。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未一律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刑法应明文规定对其限制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应用中从罪质和罪量上予以严格把关。理由如下:
  第一,无期徒刑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的局限性。众所周知,无期徒刑之所以成为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剥夺犯罪分子终生人身自由的本质。对未成年犯罪分子施以无期徒刑,不仅带给犯罪人本人剥夺性痛苦,并且如被判处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该状况无期限的存在,相对成年犯罪人而言,还意味着关押的时间更长,改造的难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对其过度适用无期徒刑容易使他们泯灭再生的希望,丧失接受矫正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易产生自我放弃、自甘堕落的消极心理,使得刑罚的改造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除非罪行极其严重,迫不得已,否则不仅实现不了刑罚的目的,反而事与愿违。
  第二,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时的限制性。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于青春发育期,无论生理还是心理方面都极不成熟,对社会各种现象充满好奇,意图去认识和融入复杂社会,但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时,处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强于成年人,积极对其引导,有效予以矫治,相对成年人而言,更易实现改造罪犯、预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长期关押,难以避免在改造场所交叉感染而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适应无期徒刑顺应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潮流。根据《北京规则》第17条第1款b项之规定,在决定对未成人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时应认真考虑其必要性,且应尽可能地把限制降低到需要的最低限度。《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则直接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以及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其自由。对于不得已而逮捕、拘留或监禁未成年人的,应严格按照 进行,并将期限尽可能缩短。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规范不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适用死刑,对其监禁刑的适用也强调轻缓化和人性化,对于监禁刑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了修改,严格了适用条件,缩短了行刑时间,强调对于“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得适用。概言之,国际规范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绝对的无期徒刑,对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绝对禁止。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条件减刑、假释等方式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而属于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无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此,为尽量减少这种可能性,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吸收国际规范的相关先进性规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成为我国当前最为有效的也最为理性的选择。
  然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应该如何在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的基础上很好地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呢?笔者认为应从罪质和罪量方面着手。具体而言,应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性质,判断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在结合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基础上,贯彻未成人犯罪刑事指导政策,严格控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的适用。无期徒刑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罚目的的,其刑质是剥夺终身自由权,这必然要求我们只能对同样剥夺公民终身自由权和生命权性质的犯罪种类配置以无期徒刑这一刑种。联系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只能对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造成人员死亡的爆炸罪和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当然,罪质只是确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罪种范围,究竟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不仅局限于此。在将行为的罪质确定后,应考虑综合、全面考察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自身危险性大小。只有当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罪行且犯罪情节非常恶劣、人身危险性很大的情况下才考虑对其适用无期徒刑。简言之,所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在考虑是否对未成年人实施前述罪质范围内的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时,还应综合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根据各种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断罪量的轻重,从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换言之,只有当罪质、罪量二者同时符合时,才可以考虑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这一刑种。
(二)完善管制刑相关规定
  管制刑是一种限制犯罪分子一定自由但又不予关押,而交由附近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共同监督改造的的一种刑罚处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连接了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各种刑罚结构更加紧凑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关押罪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也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①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的监督组织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对现行的管制刑予以适当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管制刑的具体执行机关,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特点,职务侧重于侦查等相关活动,需处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不能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完全及时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收效甚微。所以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管制监督机关,将监督实权下放到居委会、街道社区,并制定确实可行的详细的执行措施,充分发挥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三)不宜适用拘役刑
  至于拘役刑,由于其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笔者主张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不予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联系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综合拘役刑的特点,短期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产生消极影响。在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关押在看守所,而未与成年犯区别关押,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理的不成熟,这样极易交叉感染,影响改造效果。再者“监禁机构的条件与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教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所需要的行为方式”,①因此对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不仅不利于正常社会行为方式的培养,且也因打上了罪犯烙印而面临重返社会的尴尬。因此笔者主张应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适用拘役刑。
(四)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于少数妨害管理秩序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该刑种。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罚金刑的适用较为广泛,而运用的广泛性在于其本身的性质。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要求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可以剥夺其利用经济条件再次犯罪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有效地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以身试法。


来源: 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徐彤彤——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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