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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孙XX抢劫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13年1月28日,孙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儿子孙XX抢劫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孙XX所犯的抢劫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案是一起单纯性抢劫货车司机的抢劫案件,现该案已在审判阶段。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一审法院办理该案的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孙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孙XX,通过会见了解了该案的初步情况。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11月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孙XX和被告人郝XX因没钱花,二人决定去公路抢劫大货车司机钱财。当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孙XX驾驶自己的一辆银灰色哈飞路宝牌汽车(车牌为XXXXXX)伙同被告人郝XX窜至XX市南外环高速路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两人行至XX市南外环XX路口附近时,看见受害人荆XX驾驶的车牌为XXXXXX的红色半挂车正在行驶,被告人孙XX便驾驶银灰色哈飞路宝牌汽车加速超了受害人荆XX的红色半挂车,并将受害人荆XX的红色半挂车憋停在路边。后二人下车走到红色半挂车跟前,被告人孙XX手持棒球棒敲打货车问司机荆XX要钱,并恐吓要砸车。受害人荆XX因为害怕,便掏出200元钱。被告人孙XX、郝XX抢劫200元钱后返回车里,逃离现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2、2012年11月7日晚上10时,被告人孙XX、郝XX在XX市南外环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二人行至高速路口附近时发现一辆车牌为XXXXXX的红色六轮货车,被告人孙XX便驾驶银灰色哈飞路宝牌汽车将这辆红色六轮汽车憋停在路边。然后二人下车走到红色六轮汽车跟前,被告人孙XX手持棒球棒敲打该车,问司机要500元钱,并恐吓不给钱就砸车。司机房XX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人孙XX见房XX不给钱,就用棒球棒敲打他后背,并威胁房XX。这时被告人郝XX也跑到房XX跟前,从被告人孙XX手中夺过棒球棒敲打受害人房XX,房XX因为害怕,便掏出200元钱。两名被告人抢上钱后便返回车里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郝XX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孙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该案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量刑的刑事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孙XX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按照抢劫罪的罪名起诉是不妥的。建议法庭对被告孙XX所犯抢劫罪的罪名予以变更,改为寻衅滋事罪的罪名。
二、本案的犯罪次数应合并为一次。
三、本案被告人孙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四、本案被告人孙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五、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孙XX在参与本案抢劫犯罪时,其具体对受害人的抢劫行为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
六、本案被告人孙XX本人表现一贯良好,一贯依靠劳动挣得自己家庭的收入,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劳动者。
综上所述,由于孙XX及同案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客观方面和在侵犯的犯罪客体方面,均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建议法庭在充分进行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应该依法对孙XX及同案犯的罪名进行变更,并改为寻衅滋事罪。加之本案被告人孙XX在本案中的犯罪次数应合并为一次;其本人又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人和家属还愿意赔偿本案受害人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本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本人表现一贯良好,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劳动者。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种种原因,依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对本案被告人孙XX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孙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孙XX抢劫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孙XX抢劫罪一案中诸多的减轻和从轻的情节,论证了该案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减轻量刑的事实和理由。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抢劫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孙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孙XX的合法诉讼权利。
 
                                                          2013年4月20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孙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孙XX的辩护人。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
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孙XX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按照抢劫罪的罪名起诉是不妥的。建议法庭对被告孙XX所犯抢劫罪的罪名予以变更,改为寻衅滋事罪的罪名。
我们认为孙XX抢劫一案的罪名应调整为寻衅滋事罪的罪名,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第九部分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具体内容是“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在本案中,孙XX及同案犯案件的犯罪构成上及具体行为,均显示了寻衅滋事罪的诸多特征。
(一)、在犯罪主观方面,两罪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孙XX及同案犯的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嫌受害人车辆开大灯干扰了他的驾驶)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找小姐)。可见其主观上并非单纯以“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而更多地是为了满足自己酒后逞强耍威、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反映出其对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公然蔑视。
(二)、在犯罪客观方面,孙XX及同案犯的具体犯罪行为,均表现出与抢劫罪不同的犯罪客观方面。
1、没有使用暴力侵犯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也没有胁迫要侵犯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本案起诉书也确认:“并恐吓要砸车”,“并恐吓不给钱就砸车”。此处,孙XX及同案犯威胁胁迫的要毁坏财产(砸车),其暴力威胁指向的目标和标的物是物,而不是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而抢劫罪的胁迫,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胁迫。即就是孙XX及同案犯将此威胁和胁迫毁坏财产(砸车)付诸实施,也只能构成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和罪名,而不是侵犯了抢劫罪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从威胁的程度看,本案孙XX及同案犯威胁胁迫的程度也明显较轻。抢劫罪的威胁胁迫明显较重,
2、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一个被害人根本就没有下车,隔着车门从窗内将钱递给了孙XX及同案犯,然后就开车走了。另一个被害人虽然下了车,但是还是能够逃跑的,没有人威胁他不准动。孙XX及同案犯虽是两个人,也没有一前一后的进行夹击和监视,更没有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3、作案地点属公共场所。路上还不断有其他车辆通过,不像一般抢劫罪都在偏僻,无人之处进行。
4、被害人可以与孙XX及同案犯可以漫天起价,讨价还价,协商给钱数额。不像抢劫罪在抢劫时被害人只能够被迫被动的绝对服从,任人宰割,无任何讨价还价的自由。在本案中,孙XX及同案犯要钱也只是索要定量小额钱财,是为了满足找一次小姐的目的,不能够认定其犯罪动机和主观方面为贪财和谋财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5、虽然在本案第二起案件中,孙XX有用棒球棒“敲打”被害人后背的情节。但是,首先敲打的文字定义就是用小棍轻击,虽有击打的意思,但是其强度明显与“打”不同,比打的强度要低。更何况,在本案中此次敲打还有催促、提醒的意思。请看:孙XX在第五次口供中明确说:“司机把门打开,我就拿着棒球棒在司机身上敲了两下,让司机赶快掏钱,司机很害怕就拿出200元钱来,……”。其次,敲打的行为暴力程度较轻缓,后果也不严重,未造成任何伤害。最后,此敲打行为恰好符合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 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的两条规定的特征,表明了寻衅滋事罪表现形式和方式的多样性。
6、孙XX及同案犯要钱的行为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的规定行为。
"强拿"从语意上讲是指行为人用强制的力量和方法让他人不敢反抗,进而拿走其财物的行为。"硬要"的意思是指无理、强行索要,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本案中孙XX及同案犯要钱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
"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的规定行为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有一定的重合和交叉情况的,因而,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混淆。
 但是,寻衅滋事作为一种轻罪,其实施的强制程度与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程度不同。抢劫罪作为刑法中的重罪,其构成要件应当是严格的,其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强制及身体强制应当是明显的。如果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或身体强制不够明显,对于这种情况是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本案中,孙XX及同案犯对一个被害人虽有一定的轻微暴力行为,但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身体上受到强制或不敢反抗,被害人完全可以采取求助、呼喊或者一些自卫的方法进行抗拒,其所以不反抗是因此类事情在生活现实中太多了,只要给些钱就可以走了。否则司机们怎么还敢与孙XX及同案犯漫天起价,讨价还价,协商给钱数额。所以,界定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一个重要尺码就在于强制的程度明显与否。
第二,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没有特殊犯罪目的的要求,行为人是出于流氓动机进行寻衅滋事,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同时也要和具有满足其某种卑劣的精神需求(本案孙XX及同案犯就是为了找小姐)。而抢劫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则是的为了发财,而单纯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在侵犯的犯罪客体方面,孙XX及同案犯在开放的公路上实施的通过对受害人财产(汽车)安全方面进行威胁,并进一步强行索取钱物的犯罪行为,虽然表面上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实际上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交通运输秩序。因此,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交通秩序,而不仅是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
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两罪易混淆之处,在于如何理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这种情形。行为人以这种形式在实施寻衅滋事的危害行为时,其行为对象亦针对一定的公私财物,且伴以一定的强行性的举动。从表面上易使人感觉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差别不大,但从实质上看其区别还是明显的,理由有二:其一,抢劫罪是复行为犯,即包含侵犯人身行为和得财行为,前者是犯罪的手段,后者是犯罪的目的行为,前者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的实现服务,换言之,即行为人通过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行为作用于他人人身以达到夺取财物之目的且其犯罪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物;而行为人以“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的方式实施寻衅滋事罪,其只实施了夺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而不存在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便行为有一定的强行性,但尚未达到抢劫罪中手段行为的强度且其行为对象只针对物。其二,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其目的在于非法强行占有一定的财物,这也是将之划属侵犯财产罪的根据之一;而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惹事生非、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意即寻求一种精神刺激。
总之,在本案中,由于孙XX及同案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客观方面和在侵犯的犯罪客体方面,均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建议法庭在充分进行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应该依法对孙XX及同案犯的罪名进行变更,并改为寻衅滋事罪。
二、本案的犯罪次数应合并为一次。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68日 法发[2005]8号)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根据本案证据和本案被告人孙XX的供述证明,本案的两个作案地点均在同一条公路上,距离仅100米左右,两案案发时间相距是几分钟至10分钟。其犯罪动机、目的相同,作案手段相同。因此根据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两次案件应合并为一起案件。
三、本案被告人孙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孙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四、本案被告人孙X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孙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孙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证明本案被告人孙XX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经过辩护律师征求被告人孙XX本人和家属的意见,被告人孙XX本人和家属还愿意赔偿本案受害人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这也是本案被告人孙XX具有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的表现,也证明被告人孙XX本人具有法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
经过辩护律师征求被告人孙XX本人和家属的意见,被告人孙XX本人和家属还愿意缴纳罚金。
五、本案被告人孙XX在本案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
本案被告人孙XX在本案案发后回家的途中,遇到公安人员的检查和审查,其本人当时的醉酒程度已经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有所降低,他就立即向遇到的公安人员坦白交代了自己所犯下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此种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情节。
本案被告人孙XX在本案归案后,立即如实交代了本案的另一个案犯的真实姓名和住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本案的另一个案犯。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此种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的情节。
六、本案被告人孙XX本人表现一贯良好,一贯依靠劳动挣得自己家庭的收入,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劳动者。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孙XX本人一贯良好的现实表现,能够判处较轻的刑罚。
综上所述,由于孙XX及同案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在犯罪客观方面和在侵犯的犯罪客体方面,均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建议法庭在充分进行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应该依法对孙XX及同案犯的罪名进行变更,并改为寻衅滋事罪。加之本案被告人孙XX在本案中的犯罪次数应合并为一次;其本人又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本人和家属还愿意赔偿本案受害人的其他一切经济损失;本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本人表现一贯良好,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劳动者。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种种原因,依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对本案被告人孙XX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量刑意见。
建议法庭考虑对本案被告人孙XX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王坤律师
2013年3月6日
 

来源: 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徐彤彤——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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