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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罗某、徐某劳动教养案
【案情简介】原告一:周某;原告二:罗某;原告三:徐某;被告:上海市劳教委 三原告因偷了两根圆木杉而被劳动教养一年不服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于2008年**月**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三原告周某、罗某、徐某在2008年9月,因在上海一场所各偷了两根圆木杉,三名原告共同盗窃了6根圆木杉,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而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在三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仍然对他们作出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并带有强烈行政处罚色彩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书、上海市劳教委拘留一年的决定书等证据为证,事实属实。肥西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上海劳教委的决定是重复处罚           应予以撤销。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不服,提起上诉,判决未生效。(此案还在审理中) 【裁判】一审判决:肥西县人民法院认定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撤消上海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 【法理解析】 为什么这些类似的事情一直在发生。如2007年4月,因到他人池塘捡河蚌被上海市劳教委以盗窃名义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颍上县的杨某将上海市劳教委告上法庭,颍上县人民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并不是盗窃,故作出撤消劳动教养决定的一审判决。 2007年7月,在上海一家酒店打工的巢湖市19岁青年小鹏(化名)被上海市劳教委以聚众斗殴为名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居巢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后,认定小鹏没有参与斗殴,判决劳教委撤消劳动教养决定并按照每天83.66元的标准赔偿小鹏劳教期间的经济损失。 2007年12月,毕业于合肥某高校的24岁上海白领周某,因与警察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喊了句“警察打人”,后被上海劳教委以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处罚。周某同样将上海劳教委告上了法庭,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消该劳动教养决定。在本案中,三原告周某、罗某、徐某在诉状中称:2008年9月7日,她们与同乡左某在上海市松江区仓汇路附近共同窃得价值为593元的八根圆木杉。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据此对她们三人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但对左某仅处以行政拘留10天。同样都是偷木头,为何会有这么大的差距呢?从上面的分析来看,上海劳教委对外地人的人采取了类似劳动教养这种方式,但对本地人按照正常的法律途径进行。有人质疑问,在与劳教制度的博弈中,往往被推到风口浪尖的总是上海市劳教委,而不是其它城市的劳动教委呢,这与这个城市的现状是否有一定关系?的确屡屡出现这样的事情,可能与上海作为一个国际化大都市,外来人口非常多有关。为了维护上海的社会稳定,当地公安机关常常采取劳动教养的方式处理一些构不上刑事犯罪的案件,对维护该地区的治安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效性往往是与正义、公平充生冲突,到达是效率先还是公平、正义先呢?这就要针对不同的案子采取不同的方法。具体到本案,被告的行为显然有违法之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 的起源,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其是由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演变而来。“一事不再理”即是对于当时法院一审终审所作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这个原则适用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目的在于防止难以执行和明显不公的情形出现并防止法院对同一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及法院对同一犯罪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定罪并给予刑事处罚等[1]。二是认为“一事不再罚”源于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的“双重处罚禁止”规定,这条规定后来被德国的《基本法》(第103条第3款)和日本《宪法》(第39条)所继受。它是指任何人不能因为一次行为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处罚,最初只是适用在刑法领域[2]。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国政府的行政管理目标和理念发生了转变,更加注重控制政府公权的扩张,因而从“管理性政府”发展到“服务性政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成了行政法的核心价值。为了防止行政处罚权的滥用,西方国家行政处罚领域也渐渐引用了“一事不再罚”的立法理念,主张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或不同的行政处罚。目前,德国在行政处罚方面,主要是通过处罚从重方式实现“一事不再罚”的目标,但其适用范围较小。根据德国《违法秩序法》第19条的规定,同一行为违反数个行政法律规范,而且行政相对人的这一行政行为违反的数个法律均由同一行政机关负责,则由该行政机关依照罚款数额最高的法律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科处罚款,并可以同时处以其他法律中规定的附加措施。不同的行政机关都有处罚权,因而需要协调行动,避免多次处罚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其只需要由法院按照其中最重的罚则酌情处理。我国的一事不再罚也是这个用法,对第24条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是罚款只能一次。“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含义应该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是指两次相同的行政处罚,即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不能依据同一个法律依据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两次一样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而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在三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仍然对他们作出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决定,这显然是违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明显的违法了法律规定的。被告辩解说,他的判决是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部颁布并经国务院批准施行的)的;其次,原告三人在两年前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15天,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十条三项中规定: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但这里的屡教不改是不是就是只第2次呢还是2次以上呢?这里都没有作出细细的规定,被告有滥用该规定之嫌。所以这一辩解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据调查上海市一年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达万余起,但象这样法官最后判原告胜诉的比例并不大。而且真正拿起法律的武器,去起诉的只占极少的比例,(很多人只认为法律是不得已的途径,是最后的途径,所以拿起法律的武器也是被迫的)而且这样的案子在异地起诉的胜诉机会要大一些。该现象出现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呢?跟地方政府的行政理念有关系,另一个就是我们没有实质性地把握“一事不在罚”的原则,或者根本无视这个原则。还有一个是,我们最后对劳动收养这个制度的探讨,该何去何从。 劳动教养制度违背了“非经法院宣判,不得限制公民自由”的基本法治理念。1996年开始实施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2000年颁布实施的我国《立法法》也明确提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但是由公安部颁布并经国务院批准施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规定了与案件并非在事发地,而是到原告所在地起诉呢?这里规定了多种情况可以限制人身自由,这显然与后面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和《立法法》规定不符。我们首先得理清这方面的规定。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中尚有未得以充分明晰之处,导致了行政管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相悖状态。 (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就如本案的公安机关和劳动教委,虽然不同,但是在被劳动教养时,另一机关并不知晓,这也是行政部门内部没有建立好违法人信息储备等。(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法规适用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规范。一个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侵犯了不同社会利益客体的后果,这时就可能会出现保护不同利益客体的特别法都对该行为竞相适用,而同时产生几个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的现象。而此时如果对相对人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做出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就明显违反“一个行为,不得两次以上处罚”的原则。而如果只做出一项处罚决定,往往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局面。(三)《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相同处罚是否排斥未提供法定指引。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王某若以《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抗辩之,得到的答辩可能是“他主体的处罚并不代表本主体的处罚。本主体只要不对你进行第二次处罚便不违犯该原则。”存在很多的法律空隙,往往造成了对相对人的不利情况。三中国的劳教制度会走向何方。随着2003年,年轻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之死使中国人告别了收容遣送制度。当时,很多人曾经合理地猜测,劳教制度也必将不久于人世。但尽管对劳教制度的质疑与批评不断,劳教制度却未在一片争议声中倒下。就在上个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批复上海市机构改革方案,其中上海市劳教委调整为司法局的内设机构。劳教制度的废止是一种趋势和必然。但是如何尽快对这一方面进行法律的理清和改革,往往不是那么容易的。 所以意识到问题,就着手实行,有针对性地渐渐地改革。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立法法》第8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 2.《行政处罚法》第24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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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彤彤——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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