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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泄私愤抢劫钱财,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也要担责

案情回放:2010年初,王某到一家餐馆打工,因与老板发生矛盾,6月11日被老板解雇。王某回到家中后越想越气愤,竟产生抢劫后挥霍、再自杀的想法。
第二天傍晚,王某拿着钉子、绳子等工具,乘出租车赶至河北省同学刘某家,以给其找工作为由骗取刘某的信任并乘出租车返回。在返程的路上,王某两次在下车买香烟之际与刘某商量抢劫女司机的事,均被刘某拒绝。上车后,王某又10多次以使眼色、碰触刘某腿部等小动作暗示其配合自己的抢劫计划,但最终因刘某一路按着王某的双手而未能得逞。
到达目的地后,由于二人交不出车钱被女司机送进了派出所。在民警尚未进行讯问的情况下王某主动交代了其欲实施抢劫的计划,称自己这么做是为了报复社会。后经鉴定,王某临床诊断为抑郁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检察官说法:所谓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本案中,王某虽然患有抑郁症,但没完全丧失意志能力和认识能力,其因与老板发生矛盾,被老板解雇,遂产生强烈报复心理,并实施抢劫,在其同学刘某的阻拦下没有完成犯罪,仍构成涉嫌抢劫罪未遂。王某主动向公安局机关交代了自己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同时因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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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彤彤——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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