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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死刑案件的司法控制
 我国当前的少杀慎杀刑事政策与国际社会减少和控制死刑的趋势相一致,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进一步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拟从司法控制层面浅抒一管之见。

一、司法控制死刑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任何一个法律的实施都要通过司法来贯彻,法律是稳定的,而司法却是灵活的。同样一部法律,在不同的政策指导下会出现大相径庭的执法效果。法律的规定一般是原则和抽象的,通过司法才能将抽象的条文落实到社会的具体情况,产生实实在在的效果。
  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呼吁废除死刑以来,人类对死刑的威慑效果进行了重新评估,对报应主义思潮进行了反思,其结果是人们对死刑从两个方面进行了有效控制:一是已有75个国家在立法上废除了死刑,二是有24个国家虽在立法上保留死刑,但通过司法进行了严格控制,已10年以上没有执行死刑,说明实际上已经取消了死刑。美国、日本等国虽然仍执行死刑,但每年不过十几个,印度也只有几十个。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2005年以前,法院少杀慎杀观念不强,判处并执行死刑的数量一直居高不下。2006年中央及最高法院强调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为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做准备,各地法院严格了死刑标准,死刑数量下降了。2007年,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后,各地法院更加严格控制死刑,数量又进一步下降。实践证明,在没有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先通过司法严格控制死刑,从而有力地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是非常奏效的。
  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保留了67个死刑罪名,无论在我国建国后的历史上还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死刑罪名无疑是较多的,但哪些罪可以不规定死刑还要通过实践提供经验。法院通过司法控制,可以为立法减少死刑罪名提供实践依据,如有不少死刑罪名,10多年没有一个罪犯被判死刑,就可以考虑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有的罪名只适用过几个死刑,实际意义不大,也可以考虑取消。
二、司法控制死刑的措施
  司法控制可以分为程序控制与实体控制。程序控制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方式实现,使刑事诉讼法中的复核程序真正发挥作用,最高法院通过核准、不予核准、发回重审、改判等方式进行控制,笔者在此不作赘述,下面着重从实体控制方面进行探讨。
  (一)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
  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立功、未遂等可以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有应当从轻处罚情节的,应一律不杀;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虽属得减情节,但应理解为倡导性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应判处死刑。“一般”就是不排除特殊情况,如连续谋杀多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黑社会犯罪危害性极大的等情况。
  (二)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所谓可杀可不杀是指,案件中具备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节,但根据法律的规定不须判处死刑。对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应贯彻一律不杀的方针。可杀可不杀的情节一般有:
  1.被害人有过错(违法或违背道德的行为),引发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如被害人欺辱、调戏被告人等。
  2.数额巨大的经济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基本上被追缴或退赔,实际损失不大的。
  3.被告人被抓捕时侦查机关只掌握部分次要犯罪事实,被捕又交待出同类犯罪的大部分事实的。
  (三)共同杀人或抢劫致被害人一人死亡,须适用死刑的,一般只判处情节最严重的被告人死刑
  共同杀人或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几个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没有明显的区别,大致相当,过去往往判处多名被告人死刑,其惩罚力度大大超过了被害人被损害的程度。为贯彻少杀慎杀方针,有必要使量刑精细化,即使地位作用相当的共同犯罪,如果仔细分析案件的细节,仍可以发现各被告人之间存在一些差别,如预谋犯罪中有首先提议的,有积极响应的;有出主意的有随声附和的等等。法院可以通过分析细节,确定更为主要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对地位作用相对较小的其他犯罪分子可以不杀。但不能绝对排除对于黑社会策划杀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杀人,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等恶性案件,判处两个以上被告人死刑。
  (四)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犯罪被判处死刑进行赔偿的,常常因其没有赔偿能力而不能执行。被告人家属为求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愿代被告人进行赔偿,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的,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
  笔者认为,这一做法理由有三:一是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被害人家属丧失亲人会带来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赔偿后可以缓解被害人家属的经济压力。其二,对被告人判处死缓也是很重的刑罚,对被害人家属也是精神慰藉。其三,许多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恋爱、邻里、合伙纠纷引起,有的因争执顿起杀机,主观恶性并不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有利于社会和谐。当然,黑社会恶势力犯罪及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除外。
  (五)具有特殊情节的伤害案件才能适用死刑
  刑法对伤害案件适用死刑规定为两种情况:一是致人死亡,二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
  伤害致人死亡是出乎行为人主观意料的,因此一般伤害致人死亡的不应适用死刑,如行为人一拳将被害人打倒致死的;被害人本身患有心脏病,行为人击打行为引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等等。伤害致人死亡适用死刑的应限于以下几类:
  1.黑社会、恶势力横行乡里以强凌弱伤害致人死亡的。黑社会称霸一方形成与社会管理的抗衡力量,对当地群众的心理形成巨大恐惧压力,因此,对于黑社会伤害致人死亡的,应从巩固人民政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高度从重打击。
  2.采用伤害手段致多人死亡,其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主观上也极其恶劣。
  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的。残疾共分10个等级,司法实践一般将6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但死刑案件的标准应掌握更严格一些,提高一至两个等级。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抠掉被害人双眼的,砍掉被害人四肢的等等。
  (六)因家庭、邻里、同事间矛盾杀人案件要少判死刑
  家庭、邻里、同事由于相互之间接触较多,容易因琐事产生矛盾。在这几类关系中发生的杀人案件,多数是因经济、爱好、性格、言语不和发生矛盾,排解不开而杀人。被告人主观上一般恶性不深,因而在处理上要与社会上涉黑涉恶或随意杀人的案件相区别。此类案件判处死刑的情节一般可以考虑,杀害多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无端杀害父母等长辈的;因杀人引发被害人亲属极端对抗情绪,经做工作不能平息的。
  (七)强奸多起但没有给被害人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杀
  强奸犯罪的被告人采取持械或语言威胁的手段达到强奸目的,犯罪中和犯罪后没有进一步残害被害人,没有出现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就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如果多起强奸情节恶劣,可以判处死缓。
  (八)严格控制毒品犯罪的死刑
  毒品犯罪目前处于高发阶段,是判处死刑的主要罪名之一。依刑法规定贩卖、走私、制造、运输海洛因50克以上就可以适用死刑,范围很宽。在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时不能唯数量论,应结合行为的性质、毒品的数量、犯罪的次数等情节综合考虑。在毒品犯罪的死刑控制上,采取以下措施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
  1.毒品数量要达到数百克以上。实践证明,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其阻吓效果是有限的。按照云南等省市的经验,将毒品犯罪的数量掌握在500克左右较适宜,既打击了严重毒品犯罪,又可以将死刑数量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
  2.一宗毒品多次转卖,必须判死刑的,一般只判首次贩卖的被告人死刑。几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一般说源头犯罪要重于后续犯罪,如制造的重于批发的,批发的重于零售的,第一次零售重于后手零售的。同一宗毒品经多次转手的,不能将每一次转卖的犯罪分子都判处死刑,否则,死刑数量太多。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同一宗毒品无论流转多少环节,对吸毒者的危害是相同的。各环节被告人的自身情况亦有区别,如有的是惯犯再犯,有的是初犯,应细加区分。
  3.中介贩毒一般不判处死刑。对在毒品贩卖者与毒品购买者之间进行联系使毒品得以流转的居间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居间介绍的作用毕竟小于毒品贩卖人。
  4.以贩养吸情况下,犯罪人贩卖的数量要小于购入的数量,但具体数量常常难以界定。因此当购买毒品数量刚刚超过死刑案件的标准时,考虑到其吸食的情节,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
  5.受雇运输毒品者其主观恶性与制造、贩卖者有较大区别,客观上是毒品流通的较次要环节,社会危害性小于制造、贩卖者,多数运毒者为从犯或偶犯,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因此,除以运输为业、组织运输、多次运输的惯犯再犯外,一般运输者不适用死刑。
  (九)抢劫多次没有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一般不判处死刑
  依照刑法规定,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数额巨大的和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可以判处死刑。实践中,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没有达到必须适用生命刑恢复社会关系的程度。如果抢劫金融、文物、珠宝等特殊的对象,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也可适用死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范春明



来源: 汕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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